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22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楊承堯

被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SM-2592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7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50,82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5,24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0,823元×0.369=18,754元;②第二年:(50,823元-18,754元)×0.369=11,833元;③第三年:(50,823元-18,754元-11,833元)×0.369=7,467元;④第四年:(50,823元-18,754元-11,833元-7,467元)×0.369=4,712元;⑤第五年:(50,823元-18,754元-11,833元-7,467元-4,712元)×0.369×(10/12)=2,478元;①+②+③+④+⑤=45,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579元(計算式:50,823元-45,244元=5,57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8,162元及烤漆費用13,028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26,769元(計算式:5,579元+8,162元+13,028元=26,7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6,769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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