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號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代表人 賴修華 訴訟代理人 潘心媛
鄭雅心 被告 張瑜芳
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至111年11月21日,嗣被告乙○○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0年9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70005號令核定於110年8月30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被告乙○○僅服役34個月尚有14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423元。又被告丙○○於110年8月30日擔保被保證人即被告乙○○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賠償辦法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費用為34,423元,經原告同意分12期給付,迄今仍積欠34,423元,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
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
年9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70005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送達證書、退伍令、存證信函、分期賠償切結書、保證書、甲○○○○○○○○○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廢止)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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