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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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祈選任辯護人郭羿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祈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7年1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107年1月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07年1月3日5時12分,在雲林縣○○鎮○○路○段與莊敬街口(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林森路一段與德興路口)為員警 陳建富 、 楊蕙瑜 攔查,嗣員警 陳妍筠 攜帶酒測器及寶特瓶裝開水到場支援,詎吳政祈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明知員警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員警以臺語辱罵「靠腰、你就是不好的狗、你是我的狗」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富、楊蕙瑜及陳妍筠。嗣經員警呼叫救護車將吳政祈送醫,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政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 雲警虎 偵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雲警虎偵卷第12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雲警虎偵卷第14頁)、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1紙(見雲警虎偵卷第1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雲警虎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2張(見雲警虎偵卷第19頁)、被告受傷照片2張(見雲警虎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107年度偵字第36
2號卷第12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足資佐證,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被告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欲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員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靠腰、你就是不好的狗、你是我的狗」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蔑,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公務員即員警陳建富、楊蕙瑜、陳妍筠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MG/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超過本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且數值極高,足認被告並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於前案已因酒後駕車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仍第4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且一錯再錯,實不宜輕縱;又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於遭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時,不僅未加反省,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所為乃危及公權力之行使,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就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坦承全部犯行,惟就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先避重就輕後始全盤坦承犯行,難認有深切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之動機係因為公務員先大聲講「我們不是你的狗」,且口氣不佳,被告才會以「你就是狗」等語回應公務員,另就酒駕部分,係因被告知母親不良於行,當天係要幫母親買早餐才回酒後駕車等語,及被告自陳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駕駛之工作,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配偶、1個已成年、3個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酒駕犯行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輕,另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則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