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3日7時許」、附表編號7「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4日7時許」。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時間」欄之記載為
「1110年10月22日7時許」、附表編號7「時間」欄之記載為「1110年10月22日7時許」,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