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91號原告 鄭鴻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交通裁決事件、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返還拖吊移置費事件等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程式上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民國103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合併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返還已繳納之拖吊移置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而按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未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其中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拖吊移置費用880元部分,因該費用非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而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是以,原告應於起訴狀另行表明此部分之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並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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