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被告 林秋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建契約書、分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繳交分屋協議書找補金額,依該合建契約書第22條、分屋協議書第24條約定,如因合建契約或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295號卷第31、65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照前述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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