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15g21」、「15g15」均應更正為「15g*21」、「15g*15」、末3行「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790元」應補充為「(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790元、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張世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實力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5g21入及實力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強化15g15入各1盒(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790元),後未經結帳逕自離開該店。嗣經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員 柯信安 發覺有異,當場於店外攔下張世明並報警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柯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信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案被告所竊得之實力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5g21入及實力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強化15g15入各1盒均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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