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被告毀損行為時間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24日1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另陳稱已與告訴人000和解等語(偵卷28頁),惟未見舉證相憑,且迄未見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另並於109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儘速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件依法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球棒1支,衡其未據扣案,且性質上為易於取得及替代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特別危險性,應足認於此倘另啟刑事沒收程序,預期所得收之犯罪特別預防效果與耗費之司法成本有不能平衡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劉宇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因與000之男友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球棒砸毀000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殼、方向燈、後照鏡、把手、腳踏板等多處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機車修理收據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