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藪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藪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洪藪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接受調查時,為警經其同意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藪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7月1日同意警方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業務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另行起意再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蕃薯」之人,真實姓名為 吳嘉鴻 ,伊於105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1小包,約可施用2、3次,這次施用毒品是伊工作的同事在伊之上址住處房間內施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9頁);於偵訊時復供稱:(這次吸食毒品)伊朋友有給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供稱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其朋友所提供,而被告未供出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破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之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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