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6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致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謝明宏 前因房屋興建糾紛而與 藍東順 發生爭執,而與 陳萬得 、 曾銀鵬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宏授意 曾建文 (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另行審結)伺機報復。黃致達與 傅建凱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則於接受曾建文之指示後,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由黃致達騎乘傅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GHT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傅建凱,由曾建文帶領其2人及 鄭永昇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至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之「文化帝寶」社區內灑冥紙、丟雞蛋,以此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藍東順、 藍陳素巧 (即藍東順之妻)與房屋承銷人員 廖世平 、 陳憲欽 、 徐士軒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致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建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本院100年度矚易字第6號案件卷宗影卷、本院100年度矚易字第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蒐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曾建文受共犯謝明宏、陳萬得、曾銀鵬之指示至「文化帝寶」社區從事丟雞蛋、撒冥紙等非法之抗議活動,共犯曾建文再通知被告黃致達前往現場遂行目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彼此間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致達與共犯謝明宏、陳萬得、曾銀鵬、曾建文、傅建凱、鄭永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受同案被告謝明宏雇用,在未深入瞭解謝明宏與藍東順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即為賺取微薄工資,依曾建文之指揮,使用撒冥紙、丟雞蛋等足以危害藍東順夫妻、廖世平、陳憲欽、徐士軒等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手段,圖使藍東順妥協,已對藍東順名譽及藍東順夫妻、廖世平、陳憲欽、徐士軒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損害,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