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有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有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之宣告刑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年7月16日」),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有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有延所犯上開2罪,均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2次犯行前後相隔約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陳有延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1,5000元││├────────┼──────────┼──────────┤│犯罪日期│105年07月16日│105年0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342號│509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24號│308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8月22日│105年09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24號│3086號││判決├────┼──────────┼──────────┤││判決│105年09月20日│105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24│署105年度執字第1715│││9號(已執行完畢)│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