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子玄 聲請人兼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玄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陳子玄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陳子玄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玄已找到有資力之人為其擔保,令被告具保足以擔保其到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餘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㈠(按:經本院向被告陳子玄及陳芝㚬當庭確認此狀真意,其等均稱此狀係由被告自己聲請,並非由陳芝㚬聲請)。爰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陳子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憑,雖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經斟酌聲請意旨、檢察官當庭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表示沒有意見,及依目前案件進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令被告具保,應已足確保日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是准如主文所示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令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黃英豪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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