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瑞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瑞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瑞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間隔時間、性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之刑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部分,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違背安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罰金新臺幣80000元,│││宣告刑│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2月04日│101年05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4479號│偵字第26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255│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4月17日│102年09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255│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7│││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5月15日│102年09月30日││││確定日期││││├───┴────┼──────────┼──────────┼──────────┤││有期徒刑3月部分非在││││備註│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