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毛重0.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前淨重0.069公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2次,並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覺,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所持有之數量不多,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060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