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42號原告逢甲西門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吉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昌電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負起撞壞本社區車道鐵捲門損害賠償責任或將本社區車道鐵捲門回復未損壞前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亦未陳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即損害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
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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