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蔡秀嫺 相對人 尤榮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蔡秀嫺(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尤榮梅(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母,訴外人 蔡木松 (於民國80年10月30日過世)是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懷有聲請人時,另有法律上配偶,蔡木松法律上之配偶為 蔡何 秀員,於聲請人出生時蔡木松將聲請人登記成蔡木松與 蔡何秀員 之女兒,惟聲請人自出生後一直與相對人、蔡木松、蔡何秀員同住,後於81年間蔡何秀員要求兩造搬出蔡家。蔡何秀員之子 蔡建文 前向聲請人提起確認聲請人與蔡何秀員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親字第13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蔡何秀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聲請人已至戶政機關塗銷原母親欄位之登記,而相對人實際上才是聲請人母親,兩造之法律關係將因親子身分不明確,無法為戶籍登記,有確認本件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兩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記載:(一)不能排除蔡秀嫺與尤榮梅之親子關係;(二)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765;亦即「尤榮梅是蔡秀嫺親生母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女人偶然具有是蔡秀嫺的親生母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765倍。(三)也就是蔡秀嫺與尤榮梅之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85%以上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準此,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生母,二人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其等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需藉由法院判決確認之事,係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未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其應訴則係基於法律規定所必要,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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