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端,其恣意冒犯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又虛詞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689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性騷擾,於102年9月22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內,趁擔任該醫院護理師之代號3447A1021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趴在病床上為病患打針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背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當場喝止,而為該醫院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