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848號
原告 李建豪
被告 陳廣君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陳廣君,然並未記載住居所或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我1月5日看到而入會,當時是539報牌而入會,可是當時陳先生無說明要押金30000元,而我要求請他們退回一萬元,就把我拉黑啦!」(見本院卷第5頁),無從特定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即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亦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