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9號
原告 朱胤錡
被告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陸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朱胤錡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嗣因原告起訴遭駁回復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0,533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427元(計算式:36,640元-12,213元=24,427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640元(計算式:54,960元-18,320元=36,640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共計61,0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