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89號原告 林煜堯 被告 呂綵羚 訴訟代理人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105年7月6日車輛使用/買賣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間於交友平台認識,105年1月間正式交往,105年6月間已分手。交往期間,兩造曾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105年2月25日車輛使用/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105年2月25日約定書)。詎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及26日片面要求原告歸還系爭車輛,此為被告第1次違約。嗣被告於
105年7月4日及5日以無力處理系爭車輛為由,復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故兩造再簽立「105年7月6日車輛使用/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105年7月6日約定書),且於10
6年5月10日合意將系爭車輛辦理增貸,然被告竟於106年
5月15日毀棄其承諾,拒絕辦理增貸,此為被告第2次違約。因被告有前述違約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105年7月6日約定書第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之系爭車輛共14期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314,356元及違約金20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14,356元(314,356元+200,000元=514,356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未同意辦理系爭車輛增貸事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次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協議,故被告應依系爭105年7月6日約定書第6條,賠償原告已支付之貸款314,356元及違約金200,00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105年7月6日約定書第6條「若甲方(原告)未經乙方(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販售、增貸、過戶(或未於約定時間內配合乙方辦理本車輛相關事宜〈包含但不限於如:車輛過戶、買賣、申請文件等〉),則視同甲方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已支付之所有貸款金額、稅金及相關費用外,另需支付乙方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貸款314,356元及違約金200,000元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6月22日及26日片面要求原告歸還系爭車輛,此為被告第1次違約等語。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嗣於105年7月4日及5日即以無力處理系爭車輛為由,由被告取回系爭車輛無訛,是被告縱曾有此舉,惟並未實際違反兩造系爭105年2月25日約定書所定各項條款等情甚明。又原告亦主張兩造曾於10
6年5月10日達成將系爭車輛增貸之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雙方於106年5月10日至15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雙方雖曾談及辦理增貸之相關條件及所需文件事宜,但經被告考慮後認原告增貸之數額龐大而於106年5月15日以line向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增貸,堪認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允諾就系爭車輛辦理增貸等節,堪信屬實。況兩造縱曾談及增貸事宜,惟此並未在兩造系爭105年7月6日約定書所訂相關條款內,自難認原告有何違約之情節等情至明。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2次違約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告就被告有何構成違約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業如前述,難謂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故原告依系爭105年7月6日約定書第6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系爭車輛14期貸款款項共計314,356元及違約金200,000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105年7月6日約定書第6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貸款並賠償違約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105年7月6日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