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聲請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1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6056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0年3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