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晟翔工業社即 李原盧

被告 莊又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機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機具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機具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額

(新臺幣)

型號

1

熱壓機

1

P-V-200-3RT-2-PCD

2

熱壓機

1

P-V-350-3RT-2-PCD

3

射出機

1

IRH-450SNO-IRH-450K008

4

塑膠碾煉機

1

5

變壓器

1

TS-3000

6

變壓器

1

7

堆高機

1

FV-1210

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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