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晟翔工業社即 李原盧
被告 莊又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機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機具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機具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額
(新臺幣)
型號
1
熱壓機
1
組
P-V-200-3RT-2-PCD
2
熱壓機
1
組
P-V-350-3RT-2-PCD
3
射出機
1
組
IRH-450SNO-IRH-450K008
4
塑膠碾煉機
1
組
5
變壓器
1
組
TS-3000
6
變壓器
1
組
7
堆高機
1
台
FV-1210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