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6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8日下午2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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