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翎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20、21頁)。
二、爰審酌被告魏翎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在人行道上行駛,肇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何名亞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踝扭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頁),以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其既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然仍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30145號被告魏翎惠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翎惠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停車格,其本應注意人行道上禁行機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致撞擊甫自○○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步出之行人何名亞,何名亞因此受有左側踝扭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魏翎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偵辦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名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翎惠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何名亞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員警 陳威政 之證述│被告有過失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照片8││││紙、證人陳威政警員於偵││││查中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7││││張。││├──┼───────────┼────────────┤│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斷證明書2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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