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5號聲請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土地台帳遭福興鄉公所滅證,土地保存登記亦遭鹿港地政事務所滅證,導致本件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且根據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2月3日府地籍字第1050036841號函,聲請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之相關資料,更可證明前開土地保存登記、土地台帳等證物,遭相對人滅證及偽造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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