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45號聲請人 鄭宗庭 相對人 邵明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次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利息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110年4
月25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兩造間另有本票利率之約定,依前開規定,本票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求逾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附表二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載中華民國「110年5
月3日」,聲請人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0年5月3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據聲請人具狀說明附表二所示本票提示日為110年4月30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10年4月25日│120,000元│110年4月25日│733754│├──┼───────┼──────┼─────────┼────┤│002│110年4月25日│250,000元│110年4月25日│733753│└──┴───────┴──────┴─────────┴────┘┌──────────────────────┐│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10年5月3日│110,000元│95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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