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抗字第38號抗告人 許美琪 相對人 什錦販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及該部分定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先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無正當理由解僱抗告人,迄106年5月31日止積欠抗告人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7萬3,689元,業經抗告人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如數給付薪資。相對人對於其獨家代理之ApramoF1ippa餐椅團購貨款,竟不通知團購消費者將貨款匯入相對人帳戶,卻通知消費者將貨款匯入第三人璟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帳戶,藏匿應收貨款,顯有處分資產之行為,以逃避其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倘不對相對人所有資產為假扣押,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萬3,68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薪資給付請求,並提出起訴狀、通知書、薪資單、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13、16至20頁)。抗告人並於原法院與本院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相對人藏匿其應收貨款,以規避對抗告人之債務,且有處分資產之行為,倘不對相對人之資產為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抗告狀、網頁資料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至5、21至34頁、本院卷第4至5頁),且由上開網頁資料足見相對人確實通知消費者將貨款匯入第三人璟豐公司之帳戶,將有致使相對人無法收取貨款之虞。則據此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抗告人不以提出證據足使本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必要,故據此應已足以認為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抗告人之上開釋明縱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分別酌定擔保金裁定為准、免假扣押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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