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恆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恆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本院將該刑事簡易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及先前所留存之居住地址後,因被告已遷移,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無法送達,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除將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外,並由被告戶籍地址所在之臺南市左鎮區公所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張貼於臺南市左鎮區公所牌示處等情,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臺南市左鎮區公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左所民字第一○五○七九七四二四號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判決書自最後公告日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經過三十日後,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二日,應至一○六年一月十日已屆滿。惟被告迄至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是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限。故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