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

原告 呂兆林

參加人 呂銘祐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設臺北市中山區,有保險單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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