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
原告 呂兆林
參加人 呂銘祐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設臺北市中山區,有保險單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