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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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珍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如附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載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表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高天珍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倒數第一行關於「提供1OO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應更正為「提供1OO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據上論斷欄關於「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部分,應更正為「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