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吉洋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及地下0樓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 井貴志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0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