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於95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海街口所交付之重型機車及其上懸掛之LR8-687號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引擎號碼SD25LA-609
579,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 林易樟 所有,供丙○○使用,於95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遭竊;而LR8-687號車牌,則係乙○○所有,於同年
2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旁開元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照片8幀、行車執照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2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集中查詢清單1件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任意收受贓物所獲利益,所肇犯罪偵查機關追贓及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前述綽號「阿龍」之人交付上開機車時所提供,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