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1號
原   告  吳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國祥
被   告  鍾尚峰
       邱家慶 即鎵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共花費新臺幣(下同)
23萬4,700元(含吊車費4,500元),又被告甲○○於事發
當時係受僱於邱家慶即鎵暘工程行執行業務,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邱家慶即鎵暘工程行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家慶即鎵暘工程行部分:被告甲○○非其員工,因其
與被告甲○○為朋友關係,肇事車輛乃借被告甲○○開1、
2天,被告邱家慶即鎵暘工程行與被告甲○○間並無僱傭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關於原告的修車數額234700元如本院卷第9-15頁。
⒉案發時被告甲○○開著邱家慶即鎵暘工程行公司車即肇事車
輛碰撞到系爭車輛。
⒊系爭車輛是停在道路邊緣,可停車的範圍。
㈡爭執事項:
被告邱家慶即鎵暘工程行是否應負僱用人的連帶損害責任。
原告主張要,因為有僱用人的外觀。被告主張單純借車,不
是僱用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
損照片、維修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3-119頁),且為被告邱家慶即鎵暘工程行所不爭執
,而被告甲○○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過失論斷: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卷第75、109-11
5頁)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雲林縣○○鄉○○路○道路
邊緣,合法停車,被告則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肇事車
輛撞上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
七、侵權行為認定: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在使用肇事車輛中撞擊系爭
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
23萬零200元,另4,500元則為拖吊車費用。修車費用中,
零件費用9萬4,600元、鈑金費用9萬5,600元、烤漆費用
4萬元,有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5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8年10月(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
8年4月17日,已使用9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出廠年
數為9年7個月,已逾自用小客車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
車輛之零件僅餘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
額。因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460元,加計
非屬零件之鈑金、烤漆費用9萬5,600元、4萬元後,系爭
車輛修復費應為14萬5,060元。又原告支出拖吊費用4,500
元,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系
爭車輛受損後確有無法行駛而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則原告之損害額共合計
為14萬9,56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4萬5,060+吊車費用
4,500=14萬9,5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4萬
9,560元應予准許。
㈡被告邱家慶即鎵暘工程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
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必須要被告邱家慶即鎵暘工程行是被告甲○
○之僱用人,且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邱家慶即
鎵暘工程行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本件被告邱家慶即
鎵暘工程行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案發時,被告甲○
○並非在執行被告邱家慶所交付之職務工作:
①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
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
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
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
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
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
,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
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參照)。另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例參照)。
簡言之,僱用人之所以要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受僱人為僱用人之手足延伸,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
行職務行為獲得利益,自然要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帶來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經查,被告邱家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
甲○○自己有工程行,其並未受僱於被告邱家慶,案發時
,係被告甲○○係向被告邱家慶借肇事車輛外出拿資料,
而非在執行被告邱家慶所交付之職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25-128、168-171、174-175頁),核與被告甲○○之
勞保投保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51-152頁),再者,友人
間互相無償借用車輛,也無不合理之處,另原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邱家慶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或案發時,被告甲○○在從事被告邱家慶所交付之職務
工作,堪認被告甲○○案發時只是借用被告邱家慶之肇事
車輛外出,而未事實上受僱於被告邱家慶,也未從事被告
邱家慶所交付之職務工作。
③依前說明,所謂僱用人,須被告邱家慶有事實上僱用被告
甲○○之關係,被告邱家慶因被告甲○○從事其所交付之
職務行為而獲得利益始足當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事實
上僱用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家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
),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甲○○
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4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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