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袁梅生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
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4,500元,有本院依職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閱最新房屋課稅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至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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