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等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一)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所幫助之詐騙集團份子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無關刑罰之變動,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被告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二人所為均係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新臺幣9,988元,且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於95年6月23日、丙○○於95年6月間某日犯本案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