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秀娟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㈠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各罪減得之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㈠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22時許,在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4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自強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1.4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秀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48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合計淨重1.4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認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1.4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