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原告 趙俊翰 被告 費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費宏傑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與4樓樓梯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停車與在住家內飼養犬隻問題,與樓下住戶即原告趙俊翰發生口角爭執,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戴來穎 到場處理時,公然辱罵原告「操你媽的」、「幹你娘、你娘機掰」(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引用刑事答辯之內容(否認犯罪),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86號),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9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09年10月
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同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9號妨害名譽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6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與4樓樓梯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原告「操你媽的」、「幹你娘、你娘機掰」(台語)等語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答辯等語,均為卸責之詞,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之公然辱罵,侵害其名譽權,進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衡諸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渠等之經歷、財產、目前之工作與收入等情形(因涉原告及被告個人隱私,為此不予詳列,詳參刑案及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內所附之筆錄、兩造財產、所得之資料),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已如前述,而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係於109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已於109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