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而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四十餘萬元),且該車之鑰匙插於電門上,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後,再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乃供己使用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時,因經警盤查而加速逃逸,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不慎撞擊由 李志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棄車逃逸,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失竊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十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而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正途,為圖供己使用,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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