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訴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原告 林玉雪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7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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