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運鈞 相對人即被告 劉蓓苓
劉艾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40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劉蓓苓、劉艾苓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
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10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淵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劉艾苓應將上開筆房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劉蓓苓並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140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現為就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系爭土地部分,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單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列印影本等件以為釋明(附於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409案卷宗),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1年,共計5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5年=7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菀玲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2│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全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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