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孟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孟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月+7月=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所生危害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10日23時5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44號110年12月13日同左111年1月12日業於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23日2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7號111年6月15日同左111年7月20日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23日2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