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2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卷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29號被告蕭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4次),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簡字第6179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51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甫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賣場貨物架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5,998元),得手後旋自賣場離去。嗣賣場人員清點貨物發覺短少,經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偉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馬蘊謀 │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6張││├──┼───────────┼────────────┤│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被告屢次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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