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94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志順 代理人 劉秋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前曾聲請本院以10
0年度司催字第5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業於100年6月9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催字第542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1│義大開發股│臺灣土地銀│00000000│新臺幣553,339元│民國100年4│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岡山分行│││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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