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漢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以達到避免提款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段坤 」之助理者。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17日,佯稱為 謝興周 之友人 何俊明 ,撥打電話予謝興周,誆稱:投資房地產需要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頭寸云云,致謝興周陷於錯誤,指示其配偶 吳盈玨 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107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之虛偽廣告,致 顧朝明 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指示其同事 蕭明慧 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3千3百元至上開帳戶內。
㈢、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日,以帳號「 邱暐茹 」在Facebook網站刊登以2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Apple牌IphoneXSMAX之虛偽廣告,致 金憶玟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萬2千元至上開帳戶內。
㈣、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之虛偽廣告,致 陳韻如 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8時34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匯款3千1百元至上開帳戶內。
㈤、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之虛偽廣告,致 蔡欣妤 於107年10月15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8日許,匯款1千9百元至上開帳戶內。
㈥、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氧氣人參+芒果茶」之虛偽廣告,致 鍾佩樺 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648元至上開帳戶內。
㈦、於107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尿布之虛偽廣告,致 黃詩涵 於107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1,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㈧、於107年10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佯稱為吳 陳阿葉 之女婿撥打 吳陳阿葉 之電話,誆稱:要借錢繳票錢云云,致吳陳阿葉陷於錯誤,指示其女兒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謝興周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朝明、金憶玟、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偉漢於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與「段坤」之助理者,惟辯稱:當時我在找工作,對方說他是娛樂城總經理,他們公司需要用到帳戶,要我提供帳戶,他們有職缺讓我做,他要確認我帳戶沒有信用問題,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作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頁),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害人謝興周、顧朝明、金憶玟、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詩涵、吳陳阿葉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謝興周、顧朝明、金憶玟、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詩涵、吳陳阿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謝興周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顧朝明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網頁列印資料、金憶玟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陳韻如提出之存摺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蔡欣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鍾佩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黃詩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吳陳阿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係因欲找尋工作,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與「段坤」之助理者。惟被告與其欲應徵工作之娛樂城總經理「段坤」並未謀面,也不知道「段坤」之真實姓名,都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亦不知「段坤」助理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是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與「段坤」之助理,不知道公司地址,月薪多少,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8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是以被告對其應徵過程、工作地點、內容、薪資之供述均不符常情;甚至被告並非在其欲應徵之公司內,交付帳戶資料,而係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興門市交付其帳戶資料與「段坤」之助理,被告此舉與將其帳戶交付陌生人無異。
㈢、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三天後要還我帳戶,但沒有還我,我三天後有去掛失,有去警局報案等情(見偵緝卷第8頁反面)。是以被告於交付資料後三天即發覺有異,然其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與陌生人,卻未留下資料,甚至刪除其與「段坤」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有違常情。故被告空言其欲應徵工作,才將帳戶交與他人,實難遽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雖為22歲,高職餐飲肄業,然其已工作3、4年,除當過4個月義務役外,亦曾從事房仲、禮儀師、酒店少爺、餐廳服務生、洗車工等工作(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有一定社會閱歷;參以被告於偵訊最後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提供帳戶資料給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被害人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到你的帳戶內,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認罪否?」,被告亦供稱:「我認罪。」,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謝興周、顧朝明、金憶玟、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詩涵、吳陳阿葉,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三、①核被告王偉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謝興周、顧朝明、金憶玟、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詩涵、吳陳阿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④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前揭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兼衡以被告僅交付1本帳戶資料,雖被害人高達8位,但此部分應非被告所能控制,實難因此遽對被告科以重刑;且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再思以被告於偵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要求謝興周、顧朝明、金憶玟、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詩涵、吳陳阿葉,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被告所為自難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幫助洗錢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檢察官認為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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