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立偉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街由羅東往順安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陰、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將車輪壓於分向限制線上致左側車身侵入來車道,適有 張碧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與林立偉對向行駛,見林立偉左側車身侵入來車道已然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碧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碧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雖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見本院卷第16、40頁),但被告就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爭執,僅就是否為肇事主因部分有所爭執,但本件發生經過,已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證,經本院當庭播放後,被告就此並無意見,亦未再主張聲請勘驗光碟(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既就自己有過失一節並不爭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本部分之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碧慧發生事故,以及自己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但稱原審判決過重(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陰、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因過失而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就量刑事由已逐一考量,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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