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男四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及原判決理由詳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公司負責人,依法自應負法律責任。被告對自訴人作毀滅性的誹謗,而自訴人因另案被羈押禁見,無法舉證並非故意不舉證,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補正狀於原審法院,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表明被告經營之自由時報於九十一年八月七、八日刊登不實之報導誹謗自訴人,其證據方法為有該報紙可供證明。雖自訴人未提出該報紙,惟其既提出證明之方法,原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取之。且自訴人現因另案羈押禁見,其顯無法依補正意旨提出證據,而原法院從未先行提訊自訴人,訊明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顯對自訴人刑事訴訟權之保障有所未周。自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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