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0H二一二四八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0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二六之一號前,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二十上未滿四十)」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本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0H二一二四八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十二米寬左右道路,限速五十公里,不合理,要在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伊應超速十公里左右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一二六之一號前,因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三十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之違規,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0H二一二四八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二一二四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0H二一二四八四號裁決書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堪信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㈡受處分人雖以道路寬敞卻限速過低致其超速置辯。惟按:「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條即本於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該設置規則第二條並明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且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明訂:「最高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而此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由上開條文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委由行政主管機關,就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依用路需求、狀況等實際需求,在合於授權之目的下,為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之制訂。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係在臺中市○○路○段一二六之一號前,該路段寬約二十公尺,雙向分別佈設有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道,近鄰住宅區與交○○○區○○○鄰○路段巷、弄交岔口多,為避免車行速度過快影響路側機車與行人用路安全,如欲提升該路段速限,車輛車速過快將影響路側機車與行人用路安全,經檢討為維該道路速限一致性與人車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發生,該處速限不宜提高,以為行車安全,並經公路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按實際需求而制訂限速標準,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府交規字第0九九0二四六一三0號函在卷可稽,則該公路主管機關依上開授權,將該處之最高速限設置為時速五十公里,並於測照地點前處設有「速限50」之禁制標誌及「超速行駛照相開罰」之警告標誌,核無違誤,行經該處之道路使用人即應遵守之,乃屬明確。要無任由用路人逕行以道路寬敞不應限速過低而認該速限限制係屬違法,否則一般道路至深夜期間,亦屬人車稀少時段,依受處分人異議理由所述之邏輯觀之,自無須開啟道路交通號誌(例如:紅綠燈號),而應任由用路人自行判斷應如何行車、用路,此顯將造成用路規則混淆、混亂,不利於一般人使用道路,造成危險,應屬甚明。是受處分人所述顯難作為免除其違規應受處罰事實之理由,乃屬至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