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培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培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培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hyw96」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培郁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hyw96」,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李培郁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又「hyw96」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5月9日晚間7時49分許,以LINE暱稱「 徐茂勝 」之帳號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家裡有事,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9)日晚間8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隨後李培郁即依「hyw96」之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至「hyw96」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李培郁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培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登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hyw96」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hyw96」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其內之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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