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簽發,以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6年7月20
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9,000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
96年7月20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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