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賴科文
被 告 謝坤堡 (原名 謝源海 )
謝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坤堡、謝月蓉間就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房屋(四層
、地下一層,總面積二八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ㄧ
),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月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謝坤堡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坤堡、謝月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坤堡(原名謝源海)於民國94年9月
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約定按月攤還本金,惟謝坤堡並未
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419元,及
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
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鈞
院103年度投小字第1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告於
103年5月查閱被告之建物謄本,欲強制執行其財產,始知
被告謝坤堡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15日將其所有坐
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
路○段○○○巷○○號房屋(四層、地下一層,總面積281.7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無償贈與其胞妹即被告謝月
蓉,並於95年5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
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坤堡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竟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謝月蓉,並移轉登記
於謝月蓉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
之脫產行為,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謝坤堡
、謝月蓉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謝月蓉應將所有權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坤
堡之名義。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坤堡應清償原告81,419元,及自95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原為謝坤堡所有,其於95年5月15日無償贈與被告
謝月蓉,並於同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謝月蓉所
有,而謝坤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約定書及本票、本院103年度
投小字第15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顧客交易明
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謝坤堡、謝月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判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坤堡
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將其上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無償贈與被告謝月蓉,並移轉登記於謝月蓉名下,自有
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謝坤堡、謝月蓉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被告謝
月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坤堡名義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謝坤堡、謝月蓉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5日所
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95年5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及被告謝月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5月29日向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謝坤堡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馨儀